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第(一)項賦予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主權,即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無須支付經濟補償。用人單位行使上述解除權需把握三個關鍵因素:
一是在招聘時如實履行告知義務,對錄用條件作出明確說明。這既是履行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條規定的“誠實信用原則”的體現,也是保障用人單位知情權的必要條件。二是解除勞動合同時間必須在依法約定的試用期內。三是該錄用條件確是聘用崗位的重要影響因素。如不符合上述條件,用人單位也不能適用《勞動合同法》解除勞動合同,否則就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要支付賠償金。
(作者:湯敖齊 何斌)